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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倖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倖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倖全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郵務機關

向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址分別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9月19日、114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惟其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77至85、89至91頁),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並確定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為參加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7日間,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