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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煜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煜仁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煜仁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2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編號2為強制猥褻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且犯罪時間有間隔,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共3年10月),及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陳述意見狀),就附表各編號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