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朝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朝商就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被告業經阿姨陪同到庭及表示同意被告住在其住處,而被告如經裁准出所,亦將住在阿姨家,並協助阿姨店內工作,自非居無定所而無逃亡之情;㈡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業經扣案,已無與本案共犯聯絡之資訊,復已認知自己行為實不可取,嗣後將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準時到庭,並積極工作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上,被告犯後已有悔過之心,不會亦不敢再犯,請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先行回家,使家中長輩不會擔心,被告可接受限制出境、出海,並向住處附近之派出所報等語。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被告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仍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一般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所指同一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1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自白犯罪,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足為補強證據,而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並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中1罪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5罪)、1年3月(1罪)、1年5月(1罪)。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移審接押訊問後,被告仍為認罪之供述,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旨【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相關供述、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告持提款卡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居無定所,每2日更換旅館居住,又於密接時間內犯本案共7罪,經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諭知被告應予羈押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各罪嫌仍為認罪之供述,並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41頁),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訴無理由,已於114年8月25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按被告已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其非居無定所,並無逃亡之情,亦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虞,並願提出10萬元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性之常,且依被告所述,其於114年3月底因欠錢而遭家人趕出家門後,先住在臺南地區之網咖,嗣經人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同年4月間北上擔任取款車手,且每1、2日即更換旅館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其確係處於居無定所之狀態,衡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除本案多次提款之加重詐欺犯行外,另因涉犯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86號、第1325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719號、第21695號、第22673號、第2280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798號、第35795號、第33906號、第30349號、第2984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119號、第25783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125頁),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被告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必要維持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又被告所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並已獲其阿姨同意入住,並非居無定所,並將協助阿姨工作等情,縱認屬實,亦無解於被告因面對本案及上開另案之數罪追訴,恐將面臨相當刑度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之上開判斷。另被告原持以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縱經扣案,惟依前揭說明,其客觀生活環境並未見有何明顯改善或改變,自堪認其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況依現今通訊聯繫管道多元之現狀判斷,即使被告前揭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業經扣案,仍無法排除被告得以其他方式與相關犯罪集團聯繫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以其手機業經扣案,已無與本案共犯聯絡之資訊等情,辯稱其不會再犯等語,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