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6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對杜秉澄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杜秉澄經值勤人員命其服用藥物時拒不服用,之後命其交出藥物時拒絕交出,行為已拒絕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影響看守所秩序,為避免有擾亂秩序之情形,經法務部○○○○○○○○0○○○○○○○)長官核准後,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7時52分許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18時9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4年9月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附卷可佐,茲審酌被告經值勤人員命其服用藥物時拒不服用,之後命其交出藥物時拒絕交出,行為已拒絕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經認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4年9月11日17時52分許施用戒具手銬1付,於同日18時9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並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