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志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彤(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而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未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得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期應執行之刑,只要符合定刑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即同一判決宣告數罪而未定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㈡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衡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加計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4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5月】之範圍內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7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9、10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8、11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日後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