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紹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紹睿因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50號
裁定與受刑人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0、135至139頁);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在編號1最先確定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然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查無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重行拆解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當。
㈢綜上,檢察官就業經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重複聲請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所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