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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學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學文(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8月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曾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勾選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本件受刑人於裁定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要撤回聲請定刑,此有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受刑人於本院本案裁定前已變更意向,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於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前,受刑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