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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立軒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立軒(下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知詳為說明,並具結作證,其他被告亦有因被告之證詞而遭定罪之情,縱本案起訴書所指之主謀目前行蹤不明,斯時亦係偵查中之檢察官決定不予聲請羈押,而逕予以交保之處分,豈能將現今未能就該部分遂行偵查之責任加諸於被告,或認被告會因此逃亡?況被告之手機皆遭扣押,且被告之父母於本案發生後,歷次偵審程序均有到庭旁聽、隨伺在側,對被告有足夠之家庭支持及監督,足以證明被告已無可能再與其他被告聯繫,復參被告亦無足夠資力,實際住所亦固定於與父母同住之新北市新莊區戶籍地,實無任何事證或相當理由認定被告之能耐足以逃亡。

㈡本案雖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惟依偵

查卷證資料以觀,本案除主謀外,其餘涉案之人均已查獲,根本無所謂其他共犯,況被告亦係於遭查獲前不久方為本案犯行,又本案遭查扣之毒品數量亦非鉅,除大麻煙油外,其餘一級毒品係共同被告杜爾文、Yisroel Leib Chasio Speal等人之事,與被告並無關聯。更有甚者,共同被告梁智暐於偵查中已承認加入組織及曾替共同被告林家宏運送毒品,卻能獲取不起訴處分?另依涉案情節及本案判決結果觀之,共同被告中罪責程度更甚於被告者如林家宏、杜爾文、Yisr

oel Leib Chasio Speal等人,均已受交保處分,其中杜爾文及Yisroel Leib Chasio Speal均為美籍人士,長期於美國生活,相較被告更有能力逃亡,卻能交保在外?是上開種種均顯示被告之羈押原因並不存在。

㈢本案二審審理程序亦已終結,排定民國114年9月25日宣判,

且被告於二審審理程序仍係維持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如為確保後續審理進行,亦可依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電子腳鐐等手段替代羈押,況立法院方於114年5月13日三讀通過刑法第161條之1之棄保潛逃罪,對於給予被告交保之風險控管即已足夠,是衡酌比例原則,本案實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不存在,請以具保等其餘替代手段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訊問後,認其就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雖矢口否認,然有卷內相關事證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原審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被告面對如此重罪之審判,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人身自由法益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護之公共利益,非予羈押,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1至27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及原審判決理由欄壹、四部分所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等罪,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量處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亦堪認定。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之手機遭扣押,父母對其有足夠之家庭支持及監督,且其實際住所亦固定於與父母同住之戶籍地,其無足夠資力,亦無任何事證或相當理由認定其能耐足以逃亡云云,惟上開各情均不能因此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非可採。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所定之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危害社會秩序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主張:本案二審審理程序已終結,被告維持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實可依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電子腳鐐等手段替代羈押,且三讀通過之刑法第161條之1之棄保潛逃罪,對於給予被告交保之風險控管已足夠,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云云,委無可採。

㈤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有因被告具結作證而使其他被告遭定罪等情,則非在斟酌之列,該等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上開所指,委無可採。

㈥至聲請意旨另謂:共同被告梁智暐於偵查中已承認加入組織

及曾替共同被告林家宏運送毒品,卻能獲取不起訴處分;共同被告中罪責程度更甚於被告者如林家宏、杜爾文、Yisroe

l Leib Chasio Speal等人,均已受交保處分,顯示被告之羈押原因並不存在云云,惟有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係就個人判斷,與同案被告是否經具保停止羈押無關,是被告自無法以其他被告未羈押或已交保,而比附援引為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