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基檢汾丙114執聲他424字第11490160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17日基檢汾丙114執聲他424字第1149016031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件);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案件)。聲明異議人就A、B案件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高檢署以變相拒絕方式,轉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辦理,基隆地檢以114年6月17日基檢汾丙114執聲他424字第1149016031號函拒絕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三、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應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逕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自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請求定應執行之刑之A案件及B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自應由本院對應之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然依基隆地檢114年9月23日基檢汾丙114執緝230字第11490268820號函所示,基隆地檢曾於114年6月17日以基檢汾丙114執聲他424字第1149016031號函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該函在卷可參。惟基隆地檢檢察官並非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當無權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其所為之指揮執行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所為顯屬無效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基隆地檢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