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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星同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111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星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1年2月,惟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7月間,屬於同期間內所為,但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對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顯然對受刑人不利,受刑人在資訊不足的情況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造成對自己更不利的結果,受刑人基此對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2月,並於111年7月21日確定,有該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各該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為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㈡受刑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其

所執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上開裁定違反內部性限制、外部性限制、檢察官客觀性義務,以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顯係對本院上開裁判不服;惟觀原裁定(暨其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既已確定,受刑人僅能依據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救濟途徑處理,尚非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受刑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㈢又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惟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上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均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