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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許丙宗

(現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緝字第30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丙宗(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間正常至觀護人室報到,因期間偶有遲到,觀護人特別至受刑人家中訪視,而受刑人因病危曾至長庚醫院住院,以致無法起身,足見受刑人病情十分嚴重,且受刑人所犯罪行非惡行重大,檢察官卻以受刑人未按時報到、素行不良,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03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9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11年9月2日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經撤銷,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緝字第306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年2月14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處分認有

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者,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從而,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