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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曜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8日檢紀淡114聲他780字第11490603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曜維(下稱受刑人)先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以桃檢秀丁109執更2514字第1139125601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認受刑人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遂將桃園地檢署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函撤銷;受刑人向臺灣高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臺灣高檢署114年8月28日檢紀淡114聲他780字第1149060384號函推諉係桃園地檢署職權,然桃園地檢署並無聲請權,顯見臺灣高檢署誤認無管轄權,又將案件交予桃園地檢署,程序有誤,爰聲請撤銷前揭臺灣高檢署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與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要件,聲請臺灣高檢署重新定應執行刑,認臺灣高檢署就其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所為回覆有違誤而聲明異議,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最後犯罪事實判決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有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及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既為最後犯罪事實之判決法院,就受刑人聲明異議具管轄權。

㈡、臺灣高檢署114年8月28日檢紀淡114聲他780字第1149060384號函內容為:「主旨:檢送郭曜維君114年8月20日刑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辦理。說明:本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91號被告郭曜維定應執行案,前經裁定確定,並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顯見臺灣高檢署對於受刑人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未為實體之准駁,僅係將受刑人之聲請狀函轉桃園地檢署處理,自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