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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柏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1086、10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凱(下稱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086、1087號受理執行在案。然本件檢察官通知執行時,於執行傳票僅記載:「請攜帶身分……,以入監服刑」,並未詢問受刑人是否願意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敘述受刑人如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即以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本案之執行實有缺失,為此聲請撤銷執行指揮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誣告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4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得易科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檢署囑託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086、1087號案件執行在案等情,有相關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72頁),復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08

6、1087號執行卷宗無誤,堪可認定。㈡受刑人聲明異議內容固稱,檢察官並未詢問受刑人是否願意

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即以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發監執行係屬違法、不當等語。惟查,受刑人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1罪(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分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本院卷第29頁),彰化地檢署已於114年9月19日以彰檢名執己114執聲他1313字第1149051227號函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與易服社會勞動,本署已傳喚於114年10月7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請於當日到本署辦理,請查照」等語(本院卷第31頁),嗣執行檢察官訊問後已准予全部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是異議人異議意旨指稱檢察官並未詢問受刑人是否願意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業經執行檢察官予以准許。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