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1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被 告 宋志宏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案件民國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時,被告宋志宏之選任辯護人即本件聲請人戴紹恩律師(下稱聲請人)係使用PPT投影片輔助事實及法律之辯論,嗣於翌日將PPT投影片列印本陳報予新北地院。惟聲請人閱卷後始發見,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就辯護內容部分,僅記載「詳如答辯狀所載」。為將該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內容與筆錄內容進行核對,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必要聲請更正筆錄、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聲請人在庭陳述之意旨相符,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再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末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被告因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新北地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2號案件審理。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敘明其聲請交付第一審新北地院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等由,且本案已上訴至本院以前開案號審理中,是聲請人業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又聲請人聲請交付之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雖係由新北地院所錄,然本案已上訴至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為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且認有必要,自得為裁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