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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2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啓軒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啓軒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指揮或操縱之角色,其他犯罪情節較重之共同正犯業已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以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代替羈押,亦請求本院准予停止羈押,讓被告得回家處理家務或賺取生活費用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121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審理中,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與其家中生活經濟狀況等

情狀,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