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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23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陳仲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仲信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狀」,惟聲請人既係對本院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91號)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之之裁定表達對於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評估分數提出異議云云,且未對檢察官就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對於本院裁定聲明疑義,合先敘明。

二、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從入所來與家人通信均有回信,也有會客,但在評估表上分數都沒有扣,被告不懂是什麼原因,也許是忘了,被告只是希望能有自新的機會,早日回家幫助家中經濟,因此對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內評估分數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如對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自得以比照適用刑事訴法第483條規定為聲明疑義。惟此聲明疑義,仍應依刑事訴法第483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該等保安處分,而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保安處分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保安處分,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聲戒字第1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91號裁定抗告駁回,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是上開強制戒治案件,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所為,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據前開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即並非本件聲明疑義之管轄法院。是被告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參諸聲明異議意旨,可知被告雖以對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分數計算都沒有扣除云云「聲明異議」為由提出本案,但並未言明對檢察官就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