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明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證資料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明聲民國114年9月17日之調閱資料檔案暨製作光碟聲請書,因所需資料範圍不明,而於同年月24日再提補充聲請書,是本件聲請範圍以補充聲請書所述為準,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後續聲請再審,聲請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原審筆錄、原審證據資料,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1269號案卷檔案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因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四、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略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予駁回。
五、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轉拷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判
決所據含原審勘驗之監視器影像等電子檔案光碟,參諸前揭說明,屬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表明係為聲請再審使用,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原審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被告以外之他人之影像,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複製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至聲請人同時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9
號電子卷證光碟部分,因該移送併辦部分係關於同案被告蘇泓叡對聲請人犯強制罪嫌部分,且業經本院認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參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判決理由欄參之四),是上開偵查卷已非屬本案卷宗證物,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亦屬「被害人」身分,非屬前述得聲請付與卷宗、證物之人。因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名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18號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18號卷附監視器影音紀錄光碟內「監視器.MOV」檔案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