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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益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正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意旨漏載第5款,爰予以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名欄「偽造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偽造文書罪、背信罪」、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關於「103/12/05」之記載應更正為「103/04/14、105/06/29」),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背信罪,其犯罪日期為105年6

月29日,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已在首先判刑確定之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104年11月20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無從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於112年

7月18日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並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得任意單獨加以割裂,而使附表編號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編號1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