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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被 告 華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案件之電子卷證,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即最高院法院卷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案)之告訴人疑似有作偽證而導致被告華祥生受有刑罰之嫌疑,現有新證據指出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故有調取告訴人歷次偵查及審判中之筆錄予以釐清新證據是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及原審判斷是否有疏漏,爰聲請檢閱全案電子卷證以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再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其受被告委任為辯護人,因被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並陳明係為聲請再審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檢閱最高法院卷部分,因本案係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未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自無最高法院卷可供檢閱,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