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秀珍選任辯護人 黃勃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主文已諭知「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等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MORA®-NOVA儀器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即是。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聲請人即被告劉秀珍(下稱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在案,且被告所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該案業於本院宣判時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扣押物發還乙事予以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