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宇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林宇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除非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檢察官即不得聲請法院就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3、5及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綜觀全卷資料,受刑人並未請求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