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62號聲請人即被告選 任 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被 告 張宥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47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被告張宥騂(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用印、具狀向本院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係因聽聞同案共犯陳碩彥(下稱陳碩彥)潛逃至柬埔寨,始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出境至柬埔寨尋找陳碩彥,要求陳碩彥回國投案向法院說明本案緣由,嗣警方透過被告親友輾轉通知被告原審法院已於114年3月13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其即於114年3月14日更改機票航班,並提前於114年3月16日返臺到案說明,若被告真有逃亡之事實,大可繼續滯留境外,何必提早返臺?且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剛出生、亟需被告陪伴,其計畫與女友辦理結婚登記,在家庭支持下,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對本案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見事後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現本案訴訟程度已近終結,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是本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被告同意限制住居於居所地暨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嗣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亦未對此提起上訴,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除因本案遭原審法院通緝,始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遭查獲而到案外,另亦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3月16日警詢筆錄、通緝處置單、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是聲請人所陳:被告得知原審法院對其發布通緝後即更改機票返臺,並未逃亡云云,顯非可採。基此,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將來上訴審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疑。至聲請人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家庭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各節,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