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人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人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人泰因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贓物罪、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結夥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2、6、7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8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
法益均不相同,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月4月確定;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至附表編號8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