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世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世豪數罪併罰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之數罪,係在欠缺充分資訊之情況下簽署定刑意願調查表,法院亦未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密接程度、整體非難性、社會復歸等,致責罰遭過度評價,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刑事實務定刑裁定所為寬減之例,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十二罪),經本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共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一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一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59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十六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定刑裁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329號分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㈡受刑人雖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裁

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然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暑109年度執更字第3329號執行卷宗,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依原定刑裁定核發109年執更癸字第3329號執行指揮書後,未見受刑人向檢察官為重新定刑之聲請,再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本案並無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而經檢察官否准之情事(本院卷第55頁),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所犯其他罪名,其判決確定日均在99年10月25日前,即除以上①至④所示十六罪外,別無其他罪刑可得與原定刑裁定之各罪拆分後重新定刑,受刑人空言主張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顯屬無據。

㈢至受刑人就上開④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與①至③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刑之程序是否存有瑕疵,原定刑裁定量定執行刑是否妥適,均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受刑人就原定刑裁定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本件原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

四、綜上,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均非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