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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編號1-3所示之罪備註欄位中「編號1-3以士林地檢114年度執聲字第992號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未裁定),應更正為「編號1-3經士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未曾於另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依法裁量。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又施用毒品雖然影響施用者的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的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的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所以從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身)予以更名,在於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本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遂在降低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之外,並採取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以及透過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的措施。綜此,施用毒品的犯罪本質上為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且一般具有成癮性、持續性施用的特性,對其所為的刑罰,即應著重於戒除行為人的毒癮,始能有效達成立法目的;再者,行為人各次施用犯行間具有明顯的依附性、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又相同,則對此類犯罪所定的執行刑,自不應參照我國就一般犯罪所為的量刑公式或行情,而應予以適度減輕。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士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1-3所示各罪曾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這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完全相同,其中編號1、3、4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國家禁令,施用毒品),而依編號1、3、4所示之罪的罪名相同來看,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施用毒品成癮,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