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宣毅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各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處分,尚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即後續可能之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處分羈押。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羈押要件之審查,係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四、經查,聲請人經訊問後,僅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上開犯行從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有證人林昀靜及李奕鋒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自形式上觀之,已堪認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皆屬重大。而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聲請人自稱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自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軌跡以觀,聲請人習於長時間駕車,移動軌跡甚為混亂,足見其時常長期駕車四處移動,又本件聲請人係經拘提到案,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則聲請人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而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甚或刑罰之執行,當有羈押之必要。原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後斟酌一切事證,認聲請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羈押被告,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