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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君如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君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與範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君如(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之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等,並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分別訂有明文。準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除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事項外,尚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僅為前開記載,然該案件已於114年8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非屬審判中案件,聲請人未釋明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