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93號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AE000-A113296A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因急迫先行收容於保護室,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AE000-A113296A於114年9月29日1時35分許,因精神異常多次用頭部撞擊地面,故帶至中央臺觀察,然並未改善,為防止其自殘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收容於保護室,於同日6時44分許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9月29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自殘之虞,臺北看守所於觀察後未見改善,為維護被告安全,穩定被告情緒而收容於保護室,收容期間約5小時9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收容於保護室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