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告訴 人 高憲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郭雨蒼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北檢力馨114執聲他1318字第1149058545號函、114年7月8日北檢力馨114執聲他1623字第1149070742號函、114年8月13日北檢力馨114執聲他1961字第11490857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雨蒼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萬4,985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由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高憲生(下稱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113年9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郭雨蒼之犯罪所得,經該署於113年9月20日回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得於114年6月4日公告聲請截止日前,檢附存摺封面影本,以利後續處理發還事宜,嗣聲明異議人業於114年5月21日檢附存摺封面影本,再次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犯罪所得。
(三)臺北地檢署114年6月6日北檢力馨114執聲他1318字第1149058545號函覆以:被害人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依目前最高法院見解,祇能是犯罪行為人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郭雨蒼之犯罪所得80萬4,985元,係其擔任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所領取之報酬,且上開款項取自同案共犯盧翊存、蕭銘均等人,業據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是被告郭雨蒼本案犯罪所得顯非本案被害人遭證券詐欺後所直接匯款予被告郭雨蒼之被害款項,非其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非被害人得合法請求發還之範疇,從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語,其後復以114年7月8日北檢力馨114執聲他1623字第1149070742號函、114年8月13日北檢力馨114執聲他1961字第1149085717號函維持相同見解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發還。
(四)然而被告郭雨蒼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期間,因協助詐欺取得之報酬80萬4,985元,係以該公司違法銷售股票所取得詐騙資金核發,為「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應屬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業經前述本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檢察機關原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拘束,卻以114年6月6日函覆為相反認定,容有未洽,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立法目的相違;況且,被害人得請求發還之犯罪所得,不應以特定被害人「直接匯入」被告帳戶為限,否則形同鼓勵犯罪人透過中間公司或人頭帳戶領取報酬,即能規避發還被害人、沒收與追徵,儼然背離立法者本意。準此,臺北地檢署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以,得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聲明異議之適格聲明異議主體,限於「受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案件之告訴人,顯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則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有聲明異議之權者,僅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至於告訴人、被害人,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即非適格聲明異議之主體,自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違背法定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