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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冠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依職權於審判中所為羈押強制處分,乃於宣示判決或判決確定前,為防免逃亡或保全證據,使案件之追訴、審判或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或證據遭被告違法破壞而能順利進行之手段,是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已屬監獄行刑法之範疇,尚與羈押無涉;甚或被告於羈押期間如因另案確定轉而入監執行,原羈押處分即令尚未經原羈押法院撤銷,實質上已處於中斷之狀態,於該中斷期間尚不生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至該案服刑屆滿或假釋,本案羈押處分仍得接續執行,惟羈押期間須接續原中斷前的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冠廷(下稱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考,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惟被告另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被告並於114年9月22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沛字第929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上開羈押已因被告另案執行而中斷,被告已非屬本院羈押之人犯,依前揭說明,自無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問題,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