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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明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謀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聲請書、附表影本、陳述意見狀暨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區公所民國114年11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傷害罪(共3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拘役50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120日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拘役55日,合計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後,為拘役85日)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其餘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