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語傑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語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語傑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又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拘役50日,暨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稿、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受刑人林語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罪(共3罪)、 侵入住宅罪(1罪) 毀損罪(共2罪) 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宣告刑 ①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罪)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罪) ③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3年2月11日 ②113年4月10日 ③113年4月18日 ④113年7月3日 ①112年12月28日 ②113年1月3日 113年7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996、31800、41544號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51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30日 114年5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2月11日 114年5月27日 備註 編號1所示各罪之刑,經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4384號)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340號 新北檢114年度執字第10686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新北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9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