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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20號聲 請 人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葉建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仲諒於提出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內,並責付外交部長林佳龍、運動部政務次長鄭世忠及葉建廷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辜仲諒係世界棒壘球總會(下稱世界棒總)執行副會長、亞洲棒球協會總會(下稱亞洲棒協)會長,擬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至18日前往泰國曼谷參加世界棒總、亞洲棒協執行委員會(下稱執委會)及會員大會,爭取連任世界棒總執行副會長;與會期間之同月14、15日,與泰國棒球協會(下稱泰國棒協)、東南亞運動會聯盟進行會議,並訪視亞洲棒協建立之「東南亞棒球訓練發展中心」。

㈡、聲請人為履行世界棒總執行副會長及亞洲棒協會長職務,有親自參與上開會員大會及執委會之必要性,且正積極爭取連任亞洲棒總執行副會長,並為西元2029年世界棒總會長之選舉佈局,須與各國代表進行交流。又聲請人與泰國棒協、東南亞運動會聯盟進行會議,有助於114年12月舉辦之第33屆東南亞運動會棒球賽事,拓展我國運動外交。為維護我國在國際棒壇之地位、形象,以體育促進外交之重大公益目的,其有親自出席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㈢、外交部長林佳龍、運動部政務次長鄭世忠及辯護人葉建廷律師均已出具聲明書,願擔任聲請人之受責付人,以聲請人前曾多次經法院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遵期返回,請准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下稱科控)。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有無必要性、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控,上訴本院審理中。

㈡、世界棒總、亞洲棒協2025年之執委會及會員大會,將於114年10月13至18日在泰國曼谷舉行,聲請人係世界棒總執行副會長及亞洲棒協會長,須出席上開會議,競選連任,並與泰國棒協、東南亞運動會聯盟進行會議及訪視,有世界棒總秘書長、泰國棒協會長、東南亞運動會聯盟辦公室法律顧問郵件及預計行程一覽表在卷可佐。經綜合考量上開會議性質、會議時間、議程、聲請人出席與會目的及任務等,聲請人所稱有親自出席上開會議之必要性等情,尚屬可採。再衡酌聲請人前多次經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皆遵期返國,可見聲請人本次出境,具相當公益目的,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控之必要。又外交部長林佳龍、運動部政務次長鄭世忠及葉建廷律師均提出聲明書表示:願受本院責付等語,有外交部函暨聲明書、鄭世忠、葉建廷聲明書在卷可稽,對防止聲請人逃亡,應有助益。

㈢、綜核上情,爰准聲請人於提出2億5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並責付外交部長林佳龍、運動部政務次長鄭世忠及葉建廷律師(受責付人均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聲請人隨時到場,並令其於114年10月19日前入境),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發還本次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惟如逾期未入境者,本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