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裕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裕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林裕祥(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毀損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傷害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又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112年3月15日、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則為112年1月18日,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沒有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4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1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7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4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4年3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