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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曉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第2頁載敘聲請人即被告林曉亮及辯護人,就各被害人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曾表示意見,惟辯護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審判期日庭呈刑事二審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即表明就法院所發調查表「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並於該次審判期日言詞敘述該書狀要旨,惟該次筆錄未詳細記載辯護人當庭陳述內容;嗣114年8月7日審判期日辯護人於辯論時,亦明確表明調查表無證據能力,但調查表上有利被告部分仍得擇為無罪理由依據,電子筆錄所載「有」證據能力似屬誤植,是以為求114年7月3日、114年8月7日審判筆錄完整及正確性,聲請准予提供該兩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其他案件,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倘欲自費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聲請期間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為當事人,參諸其聲請交付該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為釐清本院審理程序期日筆錄記載之完整及正確性,堪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經核洵屬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且該案業於114年9月4日宣判,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據聲請人於114年10月1日為本件聲請,應認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又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表:

編號 錄音光碟 1 本院113年度上易674號於民國114年7月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2 本院113年度上易674號於民國114年8月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