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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D000-A114137A指定辯護人 林景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D000-A114137A(真實年籍詳卷,下稱被告)就本案所涉之罪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明確表達認罪之意,其財力不佳、需仰賴家人提供經濟支持,確無逃亡之能力或意圖,故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請審酌其無前科,現已悔悟、坦然面對司法,經此偵、審程序,絕無再違法之可能,若令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對其形成強大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可限制住居在被告生母住處及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實可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在現階段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其財力不佳、需仰賴家人提供經濟支持,故無逃亡之能力或意圖云云,惟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又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性,業如前述,縱被告所辯財力不佳之狀況為真,仍難降低上述風險,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監控措施等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所辯俱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其聲請意旨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