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馨儀代 理 人 王聰智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4年執更未字第131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馨儀(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47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聲明異議人係對於檢察官就該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及處分,認為有所不當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並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㈠本件縱暫不論檢察官以114年執更未字第1317號執行指揮書逕
自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讓聲明異議人即刻入監之執行處分實質上違法與否,其所為之執行命令亦顯有程序上重大瑕疵,礙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前經本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本案裁定
附表編號1至4案件係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金訴字第7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聲明異議人就該8月之有期徒刑於本案裁定前已依規定服完社會勞動。其後,聲明異議人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執更字第1317號之執行傳票、命令且依傳票、命令要求之日期在民國114年9月2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依其內容「台端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記載向書記官表示要就殘餘刑期之3月有期徒刑再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到相關窗口辦理,詎料,當天書記官卻向聲明異議人告知「因檢察官認為妳違犯多件詐欺案件、被害者人數眾多,檢察官不同意讓妳聲請勞動服務」云云,嗣聲明異議人旋即遭法警帶往等待室而在不久後則直接被送往臺北女子看守所入監執行。
㈢本案因事涉聲明異議人能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否入監執
行而攸關人身自由之憲法基本權甚鉅,惟執行當天聲明異議人竟僅面對書記官便遭人身自由限制、送往監獄執行,聲明異議人根本未見到執行檢察官本人,更遑論有對檢察官所謂「因認為違犯多件詐欺案件、被害者人數眾多而不同意聲請勞動服務」等語為陳述意見之任何機會,故本件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確未於作成處分前就相關事項詢問聲請異議人及給予程序保障、機會陳述意見甚明,檢察官逕自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讓聲明異議人即刻入監之執行處分顯有程序上重大瑕疵即礙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㈣本案檢察官未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
事由等因素遂率爾以「違犯多件詐欺案件、被害者人數眾多」之理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令入監執行,其指揮執行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有濫用裁量且亦已違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立法原意而顯屬不當及違法,復本件聲明異議人更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情形。
㈤聲明異議人因被詐騙集團利用,於109年3月間開始提供銀行
帳戶、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先轉匯到自己帳戶後再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交予特定之人,而違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未經撤銷而確定),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嗣後檢察官分別再提起公訴,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12年金訴字第7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以112年上訴字第46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罪)。承上,聲明異議人所有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行為均係在前述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期間即109年3月至7月間,其犯罪時間尚屬相近及原因事實同一、犯罪情節與手段均為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而論以數罪,且本案裁定之6罪亦係因當初檢察官誤認可為併辦聲請以未追加起訴及退回併辦之後偵辦之時間落差,導致聲明異議人未能在同一法院程序中合併審判、定應執行刑,甚至該六罪之確定判決也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以讓聲明異議人能有機會易服社會勞動而免於入監,執此觀之,其和一般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詐團成員經法院量處至少最低本刑1年以上之情刑迥然相異,與所犯數罪為侵害不同法益之不同罪質犯罪者所肇致之侵害亦無法等同論之;再者,聲明異議人之後更完全未再有任何其他刑事犯罪,此前乃無前科,足徵聲明異議人已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並自新之復歸社會。聲明異議人為前開犯罪後更已竭盡所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之,目前除被害人葉巧雯仍依約每月按時給付和解外,其餘有和解之被害人部分均已全部履行完畢,益徵犯後態度良好之聲明異議人除勇於認錯、深具悔意,亦確已積極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過錯及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
㈥聲明異議人原係從事社工、居家服務員而照顧、服務長者之
工作,嗣為易服社會勞動時仍有在「歡喜學堂推廣協會」之三丘館兼職以服務社區長老並不定時在晚上夜間時段擔任居服員照顧有需求之個案長輩,而靠自身勞力之努力、正當工作賺錢已償還目前仍在分期之被害人款項及先前因賠償其他被害人向銀行、融資公司之借貸款項,且聲明異議人就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8月有期徒刑,亦依規定在檢察官所訂期限內提早4個月完成。
㈦綜前所陳,檢察官未審酌前揭各情,遂率爾以「違犯多件詐
欺案件、被害者人數眾多」之理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令入監執行,其指揮執行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有濫用裁量且亦已違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立法原意而顯屬不當及違法,復本件聲明異議人更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並依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於
主文中併為諭知聲明異議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檢察官據以核發本件114年執更未字第1317號執行指揮書,扣除112年執字第11588號詐欺案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刑期8月,尚餘徒刑3月未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9月22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21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未字第131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檢署調取上開114年度執更字第13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本件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於作成處分
前就相關事項詢問聲請異議人及給予程序保障、陳述意見機會,逕自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讓聲明異議人即刻入監執行之處分顯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而屬執行指揮不當等語。然查:
⒈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9月22日下
午13時45分到案,聲明異議人於當日向新北地檢署報到,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書記官詢問是否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陳稱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筆錄載明聲明異議人肯認已收到並詳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並據實填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科書記官逐一詢問聲明異議人之身體健康及體能狀況、工作情形、專長及可勝任社會勞動之勞動服務內容、曾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況、家裡有無需要協助安置或小孩要照顧等,聲明異議人又庭呈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上載「本人現已完成前案社會勞動(8個月)。因目前須固定工作以償還被害人,無法配合勞動排班,惟本人具繳納能力,願即刻清應納罰金,懇請准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賠償被害人的對話紀錄、勞保投保資料等,陳明其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執行筆錄上載「將依據所述內容及所填載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以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儘速評估判斷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請等候通知」,經聲明異議人及執行書記官在執行筆錄上簽名。
⒉執行筆錄嗣記載「檢具下列資料,送檢察官審核:1、案卷全
卷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證明文件:體檢表」,嗣經檢察官於該執行筆錄上批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於作成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前,業已傳喚聲明異議人到庭就此表示意見,經執行科書記官逐一詢問相關事項,以執行筆錄及相關聲請文件載明其意見,聲明異議人並於所具狀中提及「無法配合勞動排班」。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由上開本案執行程序觀之,堪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予聲明異議人有以言詞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已受有合理之程序保障,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聲明異議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指揮執行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違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立法原意等語。
⒈查執行檢察官審閱書記官檢具之全案卷證,斟酌受刑人之確
定判決書、執行筆錄暨受刑人檢附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及體檢表等資料,並參酌受刑人以言詞及書面所陳述關於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身體健康及體能狀況、工作性質、可勝任勞動服務內容、家庭狀況等因素,綜合審酌後,於執行筆錄上批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簽呈上書明原因為「受刑人涉犯6次詐欺,係屬數罪併罰,有4次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勞動之聲請,並由執行書記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再以114年度執更未字第1317號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甲)備註欄載有「本案係屬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審核後,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臨時執行指揮書(乙)、正式執行指揮書(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查詢作業、對話紀錄、聖鴻醫事檢驗所資料、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⒉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查本件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受刑人提出之資料、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以被告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具體敘明理由。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案裁定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達6罪、涉及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人數非少、涉案時間涵蓋109年3月31日至109年7月5日、本案屬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對於聲明異議人發揮矯治成效等諸多面向,檢察官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理由,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檢察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所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⒊至抗告意旨所陳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然聲
明異議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經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而有刑度上之減輕,但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等節後,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有其他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