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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40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薛欽峰律師、陳緯諴律師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傷害案件(下稱本案)告訴人徐華之告訴代理人,因告訴人現與被告丁右間就簽署之和解筆錄尚有爭執,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訟中,為確認本院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內容,請準交付當日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薛欽峰律師、陳緯諴律師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而告

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114年3月19日就本案行準備程序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並就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63號和解筆錄、本案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紀錄簿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37至38頁)。㈡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案114年5月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惟

觀其聲請事由,係記載告訴人與被告就114年3月19日所為調解筆錄有所爭執,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而有釐清完整陳述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並未具體指摘本院審理程序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即並未說明聲請本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有何實際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