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祥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不符法定程式,應予以駁回:本件受刑人因偽證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之前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的意見,受刑人雖表示:我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彼此之間有關聯,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過執行刑,且已執畢,因徒刑為6個月,希望可以併案易服勞役等語,這有民國114年10月14日的查詢單在卷可佐。其後,受刑人於1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勾選後,日後不得聲請)」欄位,這有114年10月23日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的要件相違。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有違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