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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53號聲 請 人 徐豊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69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豊凱所涉案件之犯罪結構已遭摧毀,核心成員均已到案並經起訴、審理,且共犯網絡已遭摧毀不復存在,手機、偽造收據等犯罪工具均已扣案,且聲請人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又聲請人有固定家庭與生活基礎,原審法院對聲請人量處重刑,已使聲請人生警惕與威嚇效果,客觀上無從再實施同一犯罪,主觀上亦無逃亡或再犯之意圖。原裁定未詳酌上開有利之事證,遽認聲請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為羈押之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賜准停止羈押,或諭知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以保障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利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徐豊凱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移審後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接押訊問,認其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告訴人之指訴、手機截圖、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提供國庫送款存回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原審判有罪處刑,就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一般人面臨此長期徒刑追訴及審判,依經驗法則皆有逃亡之可能。本院訊問被告生活情況後,考量被告經原審認定為指揮組織之人,被發現訴追之犯行眾多,可能輕易再實施類似詐欺犯罪,導致社會上被害人之重大損害,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l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且無從以仍無從以具保丶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情,此有該期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操控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照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取款、收款等階段行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概以反覆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且被告自承被騙想追回詐騙金額,經營的家具行急需周轉金,因而加入詐欺集團,被查獲後以手機重新加入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部分犯行於113年11月27日遭查獲並經檢察官交保後一個月內,因僥倖心態再為相同之指揮集團成員進行詐欺並收取被害人款項,獲利為總詐騙金額之3%,於本案共獲利約有100多萬元等情,則由聲請人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此次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本件涉犯操控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14次,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l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操控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工作,規劃收水流程,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高額之財物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l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意旨持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