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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1案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該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03年1月18日,並於備註欄註明「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復因他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2案指揮書)指揮接續第1案指揮書執行,第2案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0月14日。

因第1案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103年1月18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距第2案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103年1月19日有半日空窗,損及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第2案指揮書,將第2案之刑期起算日期、執行期滿日分別更改為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2日等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共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0日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該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共11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由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該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註明「本件接續本署101執更629號指揮書執行」。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均未註記二者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該裁定於103年7月16日分別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即第1案指揮書)、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即第2案指揮書),並於第1案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備註欄分別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折抵刑期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另於第2案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註明「計96日折抵刑期」、「本件接續本署101年執更字第629號指揮書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嗣第1案、第2案執行指揮書先後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第1案、第2案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第1案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月18日;第2案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0月14日,此有該等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固以第1案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指稱接續執行之第2案刑期起算日應為其因第1案執行完畢釋放之當日(即103年1月18日),因認檢察官就第2案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等詞。惟有期徒刑之執行期滿之確實日期,係至執行期滿當日午夜12時止,且第2案指揮書之備註欄既已載明接續第1案指揮書執行之旨,自無釋放之問題;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就第2案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詞,即無可採。又依前所述,第2案指揮書已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而聲明異議人係於114年10月3日始具狀指摘該案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執行期滿日之日期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本案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因聲明異議人提出本案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就第2案之執行指揮已執行完畢,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並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