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晏甄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聲請取消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晏甄(下稱被告)須每月之第四個星期日至轄區派出所簽名報到,已對被告產生人身拘禁之實質效果,且前被告於114年5月15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已接受電子腳鐶(聲請意旨誤載為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故接受電子腳鐶科技設備監控與每月定時報到之條件,形同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拘束,侵害憲法所賦予之居住、遷徒自由,然若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需求,應自無再於每個月第四個星期定時報到之必要,懇請取消被告定時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裁定應於每日至轄區派

出所報到,復以106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變更為每週日晚間6時至10時報到。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及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變更為每月第二、四週日晚間6時至10時報到,再以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裁定變更為每月第四週星期日報到,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免除報到處分。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另有

前述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外,其所涉本案罪行,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8月28日宣判,認事證明確,而對其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犯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之重刑及追徵鉅額犯罪所得乙節,足認其違反上開銀行法等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皆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然無從執此遽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在本院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仍得對本案不服提起上訴,則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向警方報到時所須停留之時間亦甚短暫,尚難認有被告所稱侵害憲法所賦予其居住、遷徙或一般行動自由之虞,是為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居住遷徙自由等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維持繼續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