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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奕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16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奕宏(下稱受刑人)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詐欺等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114執字第11675號執行指揮,命聲明人須於接獲通知後約二週報到入監執行。惟該執行指揮所定之報到期限過短,僅有約二週時間,未充分考量聲明人之實際情形(如工作交接、家人照顧、債務清理等),造成受刑人無法合理安排生活及履行家庭義務,顯與比例原則及人性尊嚴保障有違,屬執行不當。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聲請,目前尚未受理,倘若依現行檢察官執行指揮強制入監,將使受刑人之再審救濟權無法實質行使,損及程序正義,亦侵害人民依憲法第8條保障之程序救濟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併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以維護程序救濟之實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指揮執行,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所謂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或同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後者乃法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前者乃因受刑人縱已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以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惟若再審之聲請尚非顯然全無理由,而原確定之判決亦非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者,如仍聽任刑罰之開始或續行,縱再審結果,受判決人獲得有利之裁判,刑罰仍已經執行無從回復,乃有設例外即「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但書規定之必要。既謂得命停止,則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有斟酌之權,得斟酌一切情事,為合義務之裁量,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倘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認尚無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受刑人又無同法第467條所定之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而不予停止刑罰之執行,均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1675號指揮執行。以上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㈡受刑人固以其家庭、工作等因素,檢察官僅給予約2週時間即

命受刑人報到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以其聲請再審為由,請求法院准予停止執行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人若欲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自應向檢察官為之,且上開事由,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則檢察官依前開本案確定判決之內容,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再者,受刑人雖自陳其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依前揭說明,聲請再審非法定停止執行刑罰事由,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至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雖得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然是否停止執行,要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是本案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

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