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姵榆(原名許凱欣)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姵榆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經隱匿許姵榆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關於聲請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請求付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包括本院上訴卷、原審卷及偵查卷)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亦應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3度上訴字第540號及最高法院103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係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見本院卷第33、43頁),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該案關於聲請人之卷證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禁止聲請人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1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案件關於聲請人之卷證(包括本院卷、第一審卷及偵查卷)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