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上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上裕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上裕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沈上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2月7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未回覆。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犯行,而附表編號2、4所示恐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亦與家庭暴力有關,此部分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其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前開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間,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性重複程度低,併參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等節,及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於合併處刑時之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