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114年度聲字第28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AI SHEAU YEAH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AI SHEAU YEAH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AI SHEAU YEAH(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惟其本案所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業非法吸收資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罪嫌,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羈押,嗣又先後於114年7月21日、9月21日起延長羈押,其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1月20日屆滿。
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在被羈押前我國有固定住居所,生活圈均在臺灣,於一
審審理中即使曾經有出境紀錄,也均正常收受到庭通知及遵期到庭接受審理,且教會友人李宣慧願意提供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房屋作為擔保,多名教友也願意提供被告正向生活,關心被告生活狀況,有教會友人李宣慧提供之「住所擔保書」、多名教友出具之「監督支持聲明暨保證書」可參,又衡以被告生活起居、工作均單純,絕無管道與資力出國,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㈡又被告應無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犯罪嫌疑重大之
情形,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適用。
㈢再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諸多手段中,羈押為最後
手段,被告應得以交保、限制出境、科技監控、定期報到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被告亦願提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保證金,也希望可具保出去好好處理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問題,請准許被告具保並改以其他防逃手段等替代羈押處分,使被告在面對司法審判期間,仍得以復歸社會,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辯護
人分別陳述意見後,認為被告雖仍否認犯行(見本院卷四第
482、483頁),惟其本案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有原審所調查之各該證據可資證明,並經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業非法吸收資金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自承其工作、家人均在外國,並無親屬居住在我國,先前來臺灣僅係短暫拜訪等情,可知被告過往日常生活、事業重心甚至親屬所在地,均非我國,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低,且其本案所涉非銀行業非法吸收資金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足見在原審判決後,被告逃亡之動機、風險均已然升高。又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不僅否認涉嫌本案犯罪,亦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然原審判決理由亦認定本案從賈維斯計畫流入被告所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折算新臺幣價值高達8億餘元,僅就本案被害人部分,被告所吸收之虛擬貨幣折算價值亦高達4,141萬餘元,經扣除已退還投資人本金部分、同案被告獲取之報酬部分後,仍保有2,531萬餘元款項,並據此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2,531萬餘元,足徵被告涉嫌因相關犯罪取得前揭數量龐大之虛擬貨幣等不法所得,顯具相當經濟實力而得以在海外生活;再被告復因本案「雲錢包」所涉在全球吸金之行為,曾遭全球各地投資者(含英國、越南、波蘭、澳洲、美國、加拿大、中國大陸地區)寄發警告信函,並遭泰國警方以詐欺罪嫌立案調查(見保全224卷第11至23頁、偵21619卷三第519頁,並參原審卷五第361至364頁押票附件之說明),益見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動機,如遽然准許被告具保在外,顯難確保其後續將遵期到案接受本案審判及將來可能執行之刑罰,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有效替代羈押。經併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繼續施以羈押之處分,仍屬適當及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並未過度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㈡至於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犯罪,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節,均屬本案實體答辯,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就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仍應待本院依據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妥為認定,就現階段而言,尚不足以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
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
,並無逃亡之企圖,被告即使在原審於114年2月27日宣判後,其迄至114年4月2日被羈押為止,均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該段期間被告無任何積極逃亡行為,也配合到原審羈押庭接受訊問,且被告願配合交保、限制出境、電子監控、至警局報到等語,並提出其教會友人李宣慧提供之「住所擔保書」,說明教友李宣慧願意提供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房屋作為被告在我國期間固定之居所,以及多名教友出具「監督支持聲明暨保證書」,說明願提供被告正向生活支持系統,持續關心被告生活狀況、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理等語。然而被告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其逃亡之風險已與原審審理階段有所不同;又被告自承在遭原審羈押前有數次出入境行為(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82號案卷第9頁),然而以被告護照號碼查詢被告從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出入境紀錄,卻僅能查得一筆111年8月9日入境我國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稽,可見因被告為外國籍人士,故我國境管機關尚未能掌握被告所持有之全部護照或旅行證件,以致即使過去被告多次出入我國領域,紀錄仍有所缺漏,如放任被告具保在外,縱使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亦難防免被告不致利用其他護照或旅行證件出境;再被告自承僅能提出45萬元保證金,相對於前揭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吸收資金數額、犯罪所得以及逃亡之風險而言,仍難謂相當;再上開教友以言詞所為之擔保難認對被告有何拘束力可言,無法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理。據上,被告所陳上開情詞均不足以動搖前揭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五、綜上,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可能之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