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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8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徐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案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徐華就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曾簽署和解筆錄,因卷內僅有影本,請求交付原本謄本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七節有關訴訟卷宗之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就閱卷相關程序,仍應依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先予敘明。

三、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雖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惟參酌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可徵上開規定賦予律師受任為告訴代理人而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在特定案件執行業務時能了解案情,而得依其法律專業輔助告訴人,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俾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再者,關於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雖準用於告訴人之代理人,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亦即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本人並無自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限。

四、經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及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63號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遑論聲請人所聲請交付者為114年3月19日和解筆錄之原本,故聲請人向本院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