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83號抗 告 人 徐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傷案案件之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內筆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案件被告丁右被訴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係屬不得提起抗告甚明,且已於原裁定載明「不得抗告」。而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12月2向本院提出「陳報狀」,然核前開書狀之內容,實乃對本院前揭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基此,因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為抗告,顯係針對不得抗告案件,提起抗告,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