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宗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邱宗龍(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傷害罪,罪質互異;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在112年8月間至同年9月間(詳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案件於113年6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起訴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偵審期間,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希望定執行刑後還是可以讓我易科罰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5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9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07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4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3日 114年8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5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