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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96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人 王仁玲被 告 陳元忠

周爵仕(原名周定呈、周建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5月5日北檢力廉114執聲他1026字第11490444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王仁玲(下稱聲請人)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12號案件涉及銀行法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受害人,遭該案被告陳元忠、周爵仕詐騙,投入鉅額資金購買其禮券投資方案,事後始知悉其為典型老鼠會行為,所謂「禮券折扣利潤」並不存在,實係以上層領取下層人頭費用方式操作之詐騙。

㈡又聲請人所投入款項,部分流入周爵仕帳戶,嗣後為法院所

認之犯罪所得,然聲請人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363號之債權憑證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855,000元,足證聲請人對該筆款項享有實質請求權,其性質為因詐欺行為所得之贓款,依法應優先返還予聲請人,檢察官不應逕為沒收或追徵。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以「犯罪所得來源非直接自聲請人而

來」為由不予返還,並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5號裁定,該裁定指出應返還被害人之財產範圍,係指可辨識之被害人財產,與本案聲請人持有之債權證明不符;檢察官未實質審查財產來源,逕以形式見解逕予駁回,顯係違法及違憲。且該裁定亦指出:「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檢察官於本案否定被害人地位,已曲解上開裁判意旨。

㈣觀諸本案犯罪模式,係以高報酬誘使大眾投入大量資金,再

以後來投資者資金支付前手「傭金」,符合典型之「龐氏騙局」或老鼠會手法,並未涉及任何真正商品或服務之流通,並無實質經濟價值產生。本案中周爵仕之所得,並非一般抽象之「傭金」或「營業利益」,而係實質上從本案受害人手中,透過虛偽的「高折扣禮券套利」說詞所騙取之資金,聲請人與其他投資人即為資金提供者,實質上與「直接被騙取之被害人」無異。原處分將其一體視為公平交易法保護之國家法益,忽略具體受害人之權利主體,失衡法理。若法院認為周爵仕所涉公平交易法保護之法益屬公法債權,亦應依「先民後公」精神處理,優先考量被害人之實質損失,而非以國家利益為由剝奪被害人救濟之權利。否則即淪為「國家與民爭利」,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與被害人保護精神。

㈤綜上,依法而言,犯罪所得追徵固為公益所需,但不得排除

實質被害人之救濟,尤其中華民國刑法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等均強調對受害者之財產保障與返還優先原則。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等為本案實質上之詐騙被害人,具備犯罪所得返還請求之主體資格,原處分逕以「非直接被害人」為由駁回聲請,顯與事實及法律不符,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法院依法撤銷檢察官之原處分,並命其重新審酌,俾利實現司法正義,回應社會期待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採行求償優先、被害人優先等原則,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該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應發還被害人的財產(如竊取之贓物、詐騙之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再為保障被害人的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而遭侵蝕,除於刑法為前述規定外,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復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而此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與前開刑法規定作同一解釋,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之授權,於106年9月30日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頒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依此修法歷程,其立法目的亦為澈底落實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又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參照);又銀行法立法目的係在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亦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故由該2部法律立法意旨觀之,其所保護之法益均非個人法益,而係社會法益。故本件對被告所提違反銀行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指訴應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堪認加入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並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將犯罪所得逕予發還。傳銷商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循民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依據前開規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科請求發還,執行檢察官不宜僅因卷內有該傳銷商之資料,遽以認定其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參照法務部110年10月7日法檢字第11104532220號函附法律問題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多數研究意見暨法務部研究意見)。

三、經查,另案被告陳元忠、周爵仕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嗣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更審判決為有罪判決,末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觀諸該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係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且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成為會員,而會員除可獲得「車馬費」及各式禮券外,若會員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則該推薦獎金之取得,與會員有無「進貨」(即向「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購買商品再轉賣)全然無關,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其制度目的顯在使會員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謀利,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上開被告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誘使會員出資,並以優厚之「管理費」、「推薦獎金」使組織迅速擴大,吸收之金額達5億8,069萬元,業已嚴重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眾多會員即投資人受有損害。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係經推薦人潘承道推薦而加入成為其下線會員,嗣聲請人更以推薦人之身分介紹數名會員加入成為其下線會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37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節本及附表伍之二所示周建仲等人所屬下線之組織圖及明細表、組織排序簡表及組織架構圖暨組織表明細存卷可考(見該判決附表第115頁、第141頁、第146頁、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卷五第259頁至262頁),可知聲請人不僅於該案件因繳納入會保證金而成為下線會員,並且招募他人成為其下線會員而升為大盤(下線金額1000萬以上)組織之推薦人,而成為該案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之一。復依上開法務部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上開案件被告等人所侵害者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等社會法益,聲請人並非上開被告等人犯罪而「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之人,且該案遭扣押之犯罪所得,亦非直接從聲請人處取得,自不得將犯罪所得逕予發還。又觀諸聲請人於書狀內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其相對人僅有周爵仕,然其與聲請人間並非上、下線會員關係(見該判決附表第141頁),且調解筆錄所載給付金額,亦無從認定與上開案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具有關聯性,而遽認該調解筆錄給付金額即為聲請人本件所得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範圍。從而,檢察官以本案所沒收周爵仕之犯罪所得並非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為由,否准聲請人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